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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传统物理空间社会法律至上相反,在网络空间中代码成为网络治理中的重要因素。
例如,美国的禁飞名单就是这种场景下的产物,它依靠计算机代码、智能算法和数据挖掘技术对国家安全的潜在威胁进行预测性评估,并获得结果。他认为计算机代码有能力通过技术手段来规范网络空间的个人行为。
综上所述,通过代码与法律产生方式、表现形式以及实施方式的比较可以看出,代码不是法律。代码之治与法律之治成为网络信息社会治理的两翼,成为衡量法律治理制度建设和代码科技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网络空间离不开代码技术的有效治理,同样代码也不能脱离法律的引领、规制和纠偏。莱斯格教授认为,在网络空间中最为重要的是代码。代码正义观是法律正义观在网络空间治理中的典型表现,对代码及其控制者的具有明显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我们应该看到政府与法律规制的局限性以及科技大平台公司、创新型公司和金融科技型公司等拥有代码技术的主体的后发优势,正确认识并顺应这种新趋势,妥善处理法律与代码的适用领域与治理边界。网络平台可以采取代码技术手段对消费者的数据进行收集,包括屏幕抓取,即一个自动化脚本从一个应用程序中提取部分数据供另一个应用程序使用的过程。后者对于保护女性而言尤为重要。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6)启民一初字第0558号民事判决书。罗师、胡雪梅:《独身女性的生育权:祛魅、证立与实现》,载《湖北社会科学》2022年第6期,第122页。[34]参见廖雅慈:《人工生育及其法律道德问题研究》,赵淑慧、何家弘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28页。[79]然而,理论界对此种处理方案的价值取向却不无争议。
因此,在这样一种抽象平等观的基础上讨论男性和女性应当平等地负担婚姻或者生育制度所承载的社会价值,实则是对实质平等的背离。[81]如果女性不得不频繁地怀孕和分娩,不仅她们的健康会受到损害,而且生活也会难以维持,在这种情况下,女性的社会参与、职业参与以及经济独立,都只不过是‘画饼充饥而已。
这样一种体系安排也决定了该条难以胜任推导出公民基本权利的任务。最终,法院判决医院继续履行合同,为邹某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8民终1107号民事判决书。周平:《生育与法律:生育权制度解读及冲突配置》,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7-60页。
多布斯案判决认为,不仅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堕胎权,而且包括正当程序条款在内的任何宪法条款也无法解释出这一权利。(二)基本人权与生育权将生育权纳入人权条款保障范围之观点,实际上是借鉴了美国宪法概括性人权保障条款的运作机制。进言之,如果仅论证某项权利具有道德意义上的普遍性,就直接通过人权条款加以保障,不仅有逻辑上的简约化之嫌,其结果也必然导致人权条款不堪重负,并进一步模糊《宪法》已列举基本权利与未列举基本权利之间的边界。就此而言,身份权说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过于注重生育结果积极实现的倾向,而忽略了消极意义上的不生育权利。
一方面,美国早期的立宪者深受古典自然法的影响,普遍认为个人的权利与自由具有自然权利的属性,如《独立宣言》宣称,这些权利乃真理而不证自明,政府存在的目的不过是为了保存这些既已存在的权利,这些思想后来成为了《权利法案》的哲学基础。[21]美国宪法第9修正案规定: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
实践中,目前我国多数法院倾向于在民事案由下审查生育纠纷,但这些法院援引的裁判依据却主要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的有关规定。[39]冯军:《刑法中的自我答责》,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第96页。
生育权属于人身自由的具体类型之一,首先意味着公民有权对是否生育、与谁生育、生育方式(如自然生育或辅助生殖)、生育次数以及生育间隔等事项自主作出决定,并且这些权利作为基本权利的内容,原则上不得被减损。《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规定人格权是自然人享有的权利,而未用依法享有的表述,这实际上已经考虑到了人格权的道德权利属性。另见大村敦志『民法等における生命·身体—「子どもへの権利」を考えるために—』法社会学2002巻56号(2002年)182頁以下。还应当看到的是,《宪法》第25条在体系上位于总纲部分,而非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章节。[57]参见马克斯·卡泽尔、罗尔夫·克努特尔:《罗马私法》,田士永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74页。[77]但也有个别法院认为:男方的生育权是基于女方已经怀孕,男方享有生和育即做父亲的权利。
此时,只需要解释人权的内涵,证成生育权属于基本人权,就可以将这一权利纳入《宪法》基本权利的保障范围。如有学者认为:人格权人得直接享有其人格利益(支配性),并禁止他人的侵害(排他性),就此点而言,人格权类似于物权。
在后一种意义上,基本权利被认为是确立了一种客观的价值秩序,并得通过间接适用的方式发生私人间效力。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51]受到此一理论倾向的影响,有学者对生育权的人格权属性提出了质疑,认为生育权不同于典型人格权的特征体现为,前者无法由单个的个体自然实现,而必须依赖于其他民事主体(如特定的个人或者医疗机构)的协助。正当程序条款最开始仅具有程序性正当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的涵义,旨在保证立法权和行政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12]总纲条款呈现出的原则性、概括性和纲领性的特征,使得其在内在构造方面与基本权利条款存在明显差异。[11]刘志刚:《单身女性生育权的合法性——兼与汤擎同志商榷》,载《法学》2003年第2期,第79-80页。在1965年的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简称格里斯沃尔德案)中,最高法院首次确认采取节育措施属于夫妻婚内隐私权的范畴。[54]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78、379页。
第二,生育权只能在夫妻间的特定身份,也即合法的婚姻关系中产生。2.生育权的本质是人身自由既然生育权属于基本人权,那么在人权条款的价值辐射下,就可以通过对已有基本权利条款作目的性扩张,将其纳入《宪法》基本权利的保障范围之内。
[56]温世扬:《人格权支配属性辨析》,载《法学》2013年第5期,第88页。[44]参见潘皞宇:《以生育权冲突理论为基础探寻夫妻间生育权的共有属性——兼评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1期,第63-64页。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6)余民一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可以为排斥与异性进行自然生育的人群提供获得后代的机会,例如同性生育、独身生育等。
[6]参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6)余民一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生物学的研究表明,通过生育行为遗传自身的基因是人与生俱来的一种欲望,[32]这种欲望应当在法律与伦理的框架下得到满足。生育已不再必然是夫与妻的结合方能完成的过程。参见于晶:《单身女性生育权问题探讨》,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第33页。
[41]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在同一时空上的意义为,基于法律资料之教义化上的要求,自然趋向系统化,以排除或者防止其间在逻辑上或价值判断上的矛盾。[24]温世扬:《〈民法典〉视域下的一般人格权》,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4期,第235页。
[14]余军:《生育自由的保障与规制——美国与德国宪法对中国的启示》,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第116页。[80]参见朱振:《妊娠女性的生育权及其行使的限度——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为主线的分析》,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6期,第58-59页。
秋实:《丈夫亡故后的夫妻辅助生育权》,载《检察风云》2022年第6期,第62-63页。2022年6月,美国最高法院在多布斯诉杰克逊妇女健康组织案(简称多布斯案)[26]中凭借6:3的多数意见一举推翻了罗伊案所确立的先例。